精彩书摘:
《公法研究 第17卷(2017·春)》:
二、人大筹备机构:地位与职能的比例关系
在我国的人大制度发展史中,历来有为召开某种会议而成立筹备机构的实践,最早可以追溯到1949年6月15日正式成立的新政协筹备会。该筹备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专门通过了“新政协筹备会组织条例”,据此选出常务委员会办理经常工作,毛泽东担任筹备会主任。筹备会的工作包括下列三项:“负责邀请参加新政协的各方代表人物,负责起草新政协的文件,负责召开新政协的正式会议。”此外,筹备会还确定了新政协的正式名称。该筹备会履行职责直到同年9月21日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
新政协筹备会的存续发生于新统治力既已确立后和新法秩序尚待建立前,因此,它实则处于事实和规范之间,是统治事实向规范秩序过渡和转化的关键。一方面,筹备会必然是一种前规范性的事实存在;另一方面,筹备会天然影响了即将确立的法秩序,这种影响直接传递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及1949年《共同纲领》、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1954年宪法,甚至现行宪法和统治秩序。在此意义上,可以将1949年的新政协筹备会视为创制性的筹备机关,它在某种意义上具有预备制宪的属性。
但1949年作为开创时期和新政协筹备会作为创制性筹备机关必然是绝无仅有的。在此之后,尤其随着1954年宪法颁布施行,新中国的宪法、统治秩序和统治机构既已确立,人大筹备机构也就必须具有规范依据。考察1949年以来的人大制度史可以发现,人大筹备机构一直大量存在。从总体上看,这些筹备机构通常只负责处理事务性工作,具体包括如下两类。
第一类是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非正式决定为本级人大设立的筹备机构,通常是专为布置下次人大会议而成立的筹备组或筹备处,性质是人大常委会的临时办事机构,如苏州市第十五届人大三次会议筹备组等。笔者在“中国人大网”检索后发现,此种筹备机构的数量多得不可计数。从人员构成和工作制度来看,它们缺乏固定的形式,更像是一个松散的“会议”‘而非“机构”。因其地位和作用微不足道,设立筹备机构的人大常委会不必以专门决议规定其人员构成和工作制度。
第二类是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正式决定为下级人大设立的筹备机构,通常是新行政区域首届人大的筹备机构。根据我国宪法的政权设置规则,各级人大均以《宪法》第3l条规定的行政区域为其存在和运作的地理范围,因此行政区域变动(新设、分立或合并)必然在规范上导致区域内的人大发生变动,在此条件下,或者是新设的行政区域缺少本地方的前届人大常委会,或者是变更的行政区域不能由旧行政区域的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选举。无论如何,前后循环式的选举组织机制尚未建立首次循环的起点,只能成立首届人大的筹备机构作为过渡。
前述两类筹备机构承担的事务是包含关系。第一类的职能只涉及会议的事务性筹备,它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办理人大会议的筹备事务,因此是纯粹事务性筹备机构。第二类还承担了一项更重要的职能即主持代表选举,这原本是《选举法》和《代表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姑且称为混合事务性筹备机构。与前规范性的新政协筹备会不同,前述两类筹备机构是宪法秩序内的存在物,具有规范派生性或后规范性,,这种性质要求它们存在的事实能够合理地链接到规范系统。
我国各级人大内部存在各种机构,如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调查委员会等临时机构等,不一而足。地位最高的是由宪法直接创制的机构如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宪法》第70条赋予其“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的宪法权力。地位次之的是法律创制的机构,如《地方组织法》第30条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委员会。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承担审议性工作甚至涉及立法工作,因此具有行使国家权力的色彩,理应由宪法或组织法加以规定,这也是《立法法》第8条第2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的法律保留要求。相比之下,前述两类筹备机构地位最低,总体上只承担事务性工作,不涉及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具有法定地位,借用行政法的概念,它们是机关内设的不具有独立性的临时办事机构。因此,宪法和法律因其规范密度所限而不能涉及,允许本级或上级人大常委会自主设立。
两类筹备机构因分别由本级和上级人大常委设立,在法律地位上亦存在细微差别。纯粹事务性筹备机构之所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设立,盖因其所负责的事务仅限于本级人大会议的事务性筹备,在此意义上,它是全自主设立的非法定机构。
……
内容简介:
《公法研究》为浙大法学院公法所师生的研究成果集,针对当前公法研究领域的新进展,提出研究见解,既有专题性的深入研究,又有评论性的观察研究,代表了当前公法研究领域的新成果和水平。《公法研究》每年一辑的频率编辑出版恰如其分地涵盖了公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周期,较好地将前沿问题收纳殆尽。
《公法研究 第17卷(2017·春)》为《公法研究(第17卷2017春)》,由章剑生主编。
目录:
专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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