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书摘:
3.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是指一个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两人以上共同参加的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分别进行审理。但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可以合并审理:①案件均属人民法院主管,且受诉法院有管辖权;②诉论能适用同一诉讼程序;③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④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可见,普通共同诉讼属于可分之诉,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可由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只有当事人各方均表示同意,才能合并审理,形成共同诉讼。因此可以说,共同之诉是当事人的选择,其中包括对受诉法院的选择,所以,共同诉讼人不应存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不参加共同诉讼,另行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同一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当事人必须共同参加的诉讼。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必须一同起诉、应诉。因此,必要共同诉讼属于不可分之诉。其中,一个人的诉讼行为,只有取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承认,才能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可否成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目前尚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参加诉讼有两种情况:①如系原告申请参加诉讼,说明他已经承认其他共同原告的诉讼行为,应当受到约束,不应再对其他共同原告选择的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如有异议,可不申请参加诉讼。②如原告系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则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是,原告既放弃实体权利又放弃诉讼权利,既然原告的实体权利都放弃了,自然也不存在对管辖权的异议了;另一种可能是,原告不放弃实体权利但又不愿参加诉讼,这说明他放弃了诉讼权利,当然也不能成为管辖异议的主体。另一种观点也承认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可以成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但同时认为,自己申请参加诉讼的共同原告享有管辖异议权,但他放弃这一权利自愿参加到已进行的诉讼中,理应接受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对于那些既放弃实体权利又放弃诉讼权利,不愿意参加诉讼,法院可不予追加的人,以及那些不放弃实体权利但又不愿参加诉讼,而由法院追加为共同原告的人,由于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当然也就放弃了管辖异议权。但放弃不等于不享有,他们享有管辖异议权,只是放弃了该项权利而已。
必要共同诉讼作为一种不可分之诉,当事人不能依其选择单独行使诉讼权利。共同诉讼的原告无论是自己申请参加诉讼,还是被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实际上都没有选择权,因为他不能另行起诉,如不参加诉讼,势必影响其实体权利,因而只能选择参加已经开始的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如不允许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就会受到影响,也难以体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平等。《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先行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对法院管辖权的认可,并不当然地成为追加的共同诉讼人之意愿。既然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是不得已才申请参加诉讼的,或者是被法院依职权追加而被迫参加诉讼的,就应当赋予他们管辖异议权主体地位,允许其提出管辖异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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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主要针对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选择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实际操作性、争论较大的热点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全书分为价值与原则、诉讼制度、诉讼程序、救济与规制四个部分。每一部分选择的研究内容主要涉及内容较新、实用性较强、存在问题较多、争议较大的热点问题,这些问题也是作者多年来一直比较关注的,特别是相关的立法动态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因此,各专题的研究过程比较长,对大部分专题都进行了比较细致、深入的研究。就研究的内容来说,不仅进行理论研究,比较分析中国大陆与域外的相关法律制度,还注重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研究提出建立、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法律规定的具体建议。力争做到理论研究与实践相结合,使提出的建议既有理论依据,又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也是当前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迫切需要的。
目录:
前言
第一部分 价值与原则
一、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二、调解优先原则
第二部分 诉讼制度
一、人民陪审制度
二、管辖权异议制度
三、证据制度
四、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第三部分 诉讼程序
一、审前准备程序
二、诉调对接机制
三、法院附设司法ADR
四、股东代位诉讼程序
第四部分 规制与救济
一、判决确定后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
二、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
三、法院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性责任
结论
参考文献
好评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