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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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名称: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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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二)价格调控行为
  在“临时性”调控政策的合法性争点中,价格调控行为争点是上述行政性调控手段争点的延伸,即认为行政性调控手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上的价格调控行为。
  由于将“临时性”调控政策界定为行政性调控手段仍然存在上述合法性的疑虑,有学者对其作出进一步的引申。例如,符启林教授认为“价格法或可成为地方出台限购令的法律依据,但仍显勉强”。①如果说用《价格法》上的政府的价格总水平调控职能作为“限购令”的法律依据还略显底气不足的话,那么将其作为“限价令”的法律依据就似乎显得绰绰有余!
  因为,发改委将福州市政府的“限价令”这一“价格临时干预措施”解读为政府依据《价格法》第30条项下的行为②,即“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对此,笔者认为:第一,福州市政府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所以不是履行价格总水平调控职能的适格主体。第二,福州市政府的“限价令”不仅不是《价格法》上的适法行为,而且还可能是违法行为。虽然福州市政府并不承认“限价令”属于政府定价和行政限价,但是福州市的“协商批发价”并非寻常所见的“政府建议价”,而是最高限价和“强制降价”。③并且,福州市政府的补贴对象主要是占有市场份额70%的国有企业福州民天集团,并不是所有的蔬菜批发商和超市,这种背离价格竞争机制的行为很可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36条上的行政垄断,即“行政机关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三)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争点仍然是上述行政性调控手段争点的进一步延伸,因为价格调控行为争点似乎无法解决“临时性”调控政策的合法性争议。当然,将私法上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与“临时性”调控政策的合法性争议联系起来可能略显突兀,但是,这对于厘清“临时性”调控政策的权力依据却具有特殊的意义。
  由于“临时性”宏观调控政策所带来的大量违约现象的产生,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其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存在着争议,但更多的还是将其认定为情势变更。例如,有学者认为,“我们的市场经济是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因此政策的变化引起情势变更是正常的事情。如果忽视了宏观调控与情势变更的关系,那么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确实是无关紧要的事情了。”④“从理论上分析,情势变更,既可以是重大自然灾害事件引起,也可以由重大社会事件引起,但主要表现为社会经济情事的重大变化。”②笔者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作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固然存在诸多差异⑧,但是这对于认识“临时性”调控政策的权力依据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因为,在具体的个案中,无论将“临时性”调控政策认定为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都有可能忽视其内在的合法性依据,将任何调控政策都视为当然。
  宏观调控权的行使确实应该遵守情势变更原则,在遇到重大的国际或国内事变,或者发生了重大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经济不振的情势下,就需要对原来的调控方向、目标等作出变更,通过实施减税、扩大支出等手段来解决相关问题。④例如,中国在2008年遭遇全球性金融危机的情况下立刻将紧缩性货币政策转变为宽松性货币政策,“四万亿”投资计划也应运而生。在宏观经济学上,宏观调控权行使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指采取“相机抉择行动”来运用宏观财政政策和宏观货币政策,调节总需求。⑤但是,宏观调控政策本身是否是情势变更还有待进一步的论证。
  综上,上述“临时性”调控政策的三个争点或许不是其合法性争议的全部,但却是最具代表性的。其中,价格调控行为争点与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争点似乎是在为行政性调控手段寻求合法性的脚注,但是其内在理据的缺乏使得我们不得不进一步追问,“临时性”调控政策究竟是不是按照宏观调控权作出的调控政策?
  ……
作者简介:
  陈承堂,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美国福特汉姆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现为扬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的教学与研究。在《法学研究》、《中外法学》、《法商研究》、《法律科学》、《法学》、《环球法律评论》等刊物发表。
内容简介:
  随着中国当前宏观调控实践的逐步常态化以及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如何从经济法实施的角度实现宏本书坚持以问题为导向,针对"宏观调控行为是否可诉"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回答"可诉性的要件是什么",只有充分了解可诉性的要件,才能为论述"宏观调控行为是否可诉"这一问题提供一个最基本的分析框架。其次要回答"宏观调控行为的性质是什么",而"宏观调控行为的性质"又取决于作为其权源的"宏观调控权的性质",宏观调控权作为国家的一种新型权力,只有对其生成过程进行实证考察,并在经济法的语境下寻求具有中国特色的"宏观调控"语词的重叠性共识,才能对"宏观调控行为的性质"得出具有理论解释力的结论。最后要回答"宏观调控行为是否符合可诉性的各项要件",这有赖于结合可诉性的具体功能,以及宏观调控行为的内在规定性,逐次分析。值得注意的是,可诉性的各项要件并不是并列的,而是递进的。也就是说,必须首先解决宏观调控行为不是不可诉的政治问题,才有可能进一步考虑宏观调控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成熟和过时作为起诉资格要件的扩展(成熟)与延伸(过时),在当事人享有起诉资格之后,最后才是对诉讼时机的选择。
目录:
导论
第一章    宏观调控权的界定
第一节    宏观调控权是怎样生成的——基于罗斯福新政的考察
第二节    宏观调控权的理论表达
第三节    宏观调控权的实践运行

第二章    可诉性的要件与功能
第一节    可诉性的要件
第二节    可诉性的功能

第三章    政治问题的排除
第一节    政治问题理论概要
第二节    政治问题理论的衰落与重构
第三节    宏观调控行为不是政治问题

第四章    起诉资格的建构
第一节    宏观调控权的合法性困境
第二节    合法性困境的求解
第三节    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生成
第四节    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扩张与限制
第五节    实际损害要件的功能
第六节    宏观调控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建构

第五章    诉讼时机的选择
第一节    成熟理论的缘起、标准与限制
第二节    成熟理论的界分
第三节    过时理论的含义、宪法化与例外
第四节    过时理论模式的演化
第五节    宏观调控公益诉讼时机的选择
结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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