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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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名称: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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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二章 煤矿事故隐患治理有关规章制度
  涉及煤矿事故隐患治理的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既包括《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炭法》《劳动法》《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刑法》等国家法律,也包括国务院制定、批准和实施的一系列条例和规章,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乡镇煤矿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还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而颁布的一系列规程,如《煤矿安全规程》《爆破安全规程》《煤矿救护规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等。除法律法规之外,煤矿企业根据安全生产需要制定了一系列责任制度、检查制度、人员教育培训制度等。这些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规程制度,共同构成安全生产管理的基础。
  第一节 有关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法律法规
  一、《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1993年5月1日起施行的《矿山安全法》,是我国各类矿山从事开采活动的一部最重要的法律。暂矿山安全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对于排查治理隐患,防止矿山事故,保护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工业的健康发展和健全矿山安全法制都具有重要意义。该法的第二章为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对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作了原则性规定,其核心是要求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即做到“三同时”。并对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制定以及矿山设计的安全要求、安全设施的施工、竣工验收作了原则性规定。该法的第三章为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主要是对矿井开采作业的安全规定,对矿山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的规定,对机电设备及其安全装置的检查、维修的规定,对有毒有害物质及含氧量的控制的规定等。该法的第四章为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主要是对矿山安全管理作出的各项规定,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山职工对安全的权利和义务,矿山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等。该法的第六章为矿山事故处理,对矿山事故的抢救、报告、调查和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
  二、《煤炭法》的有关规定
  《煤炭法》于1996年8月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煤炭法律,为煤炭的生产、经营活动确立了基本规范,是煤炭行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该法的总则中规定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将其贯彻于整个法律之中。在有关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规定中,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前提,具有合格的安全设施是煤矿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该法还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煤矿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它是矿山安全管理的最基本制度,核心是领导负责制。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的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该法规定,煤矿企业有责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煤矿职工有义务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井下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对于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工会有权提出建议,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处理,否则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煤矿井下作业职工由煤矿企业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于2000年12月1日起实施,标志着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进入法制轨道。《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不仅为规范煤矿生产行为、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依法强化煤矿安全管理和安全监察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为关井压产,遏制煤矿事故发生提供了法律保证。该条例是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依法行政的主体法规,是搞好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法律武器。该条例规定,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必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处对煤矿实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对事故多发地区的煤矿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的全面检查或重点安全抽查。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应当有效地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该条例设立了7项法律制度,包括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制度,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制度,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煤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煤矿安全监察信息与档案管理制度,煤矿安全监察监督约束制度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于2005年2月20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6号),其中有关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如下:(1)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各级领导干部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一线,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要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地方政府负责同志要分工联系本地区重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帮助解决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煤矿企业负责人要深入井下带班作业,检查督促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2)各产煤省(区、市)要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检查的重点矿井是: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已经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还没有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矿井,采用放顶煤工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组织精干力量,对本地区煤矿企业瓦斯治理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采掘部署情况、瓦斯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超能力生产情况等进行深入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建立隐患整改责任制,确保事故隐患得到全面整改。各煤矿企业要立即组织开展自查工作,对本企业存在的安全隐患,建档立案,责任到人,安排资金,逐项整改。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将组织对重点产煤省(区、市)的煤矿,特别是瓦斯灾害严重的煤矿进行检查,对各地区开展安全大检查的情况进行抽查。(3)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督导,深入开展瓦斯集中整治,督导组要以瓦斯防治为重点,对所督导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督查,督促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发现问题及时曝光,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责令停产整顿。同时,对因督查不到位发生事故的,要承担相应责任。各煤矿企业也要向所属矿井派驻瓦斯治理工作组,认真落实瓦斯治理有关规定和技术措施。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对各地区、各煤矿企业派驻瓦斯治理督导组情况开展巡回检查指导。(4)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要求,落实关闭非法小煤矿的责任,凡按规定应关闭的矿井,必须坚决予以关闭。县(市)发现2处、乡镇发现1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未关的煤矿,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县、乡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对已关闭矿井、报废矿井和基建矿井等要搞好巡查和监控,采取有力措施,防止私自招工、非法生产。(5)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要切实担负起煤矿安全生产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开展煤矿安全整治,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罚,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督促检查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察执法力度,认真开展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严格执法,依法加大对违法生产行为的外罚力度,对超通风能力生产、未经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矿井及其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井,要坚决予以停产整顿,同时,要加大对事故责任人员的查处力度。要建立重大隐患公告制度,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督促煤矿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内容简介:
  本书根据国务院部署开展的全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各业务部门的专家编写。全书内容共分六章,从煤矿生产与事故特点入手,介绍了有关煤矿事故隐患治理的规章制度,讲述了煤矿安全生产检查知识,重点介绍了煤矿生产重大危险源的辨识与防范措施、煤矿企业应急救援预案编制方法和典型的预案,并精选了全国煤矿生产典型事故案例进行分析。
 可作为煤炭行业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技术人员的指导用书,还可作为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和班组学习的安全培训教材。
目录:
第一章煤矿生产与事故特点
第一节煤矿安全生产现状及问题
第二节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特征与分析

第二章煤矿事故隐患治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一节有关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节有关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规章
第三节煤矿事故隐患治理相关制度

第三章煤矿安全检查
第一节煤矿安全检查的要求与检查的项目
第二节煤矿现场安全管理检查
第三节煤矿安全技术检查

第四章煤矿生产重大危险源辨识与防范措施
第一节重大危险源辨识简介
第二节危险源辨识在煤矿生产中的应用
第三节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经验与做法

第五章煤矿企业应急救援预案
第一节煤矿企业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
第二节煤矿企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参考

第六章煤矿生产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第一节煤矿生产典型瓦斯爆炸事故
第二节煤矿生产典型瓦斯煤尘爆炸事故
第三节煤矿生产典型冒顶事故
第四节煤矿生产典型火灾事故
第五节煤矿生产典型透水事故
附录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
附录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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