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书摘: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地域管辖是指同一审级的不同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地域管辖以级别管辖为基础,级别管辖主要解决的是不同审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上的权限分工,即纵向的权限分工。但是,由于同一审级存在着若干法院,因而在解决了哪一审级的法院管辖之后,要进一步确定同一审级的不同法院之间的权限分工。地域管辖一般是根据法院的辖区和当事人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等的关系来确定行政案件管辖。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按照一般标准确定的管辖。地域管辖的一般标准是:行政案件原则上应该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标准包含着两层涵义:
1.行政诉讼中地域管辖是根据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来确定的,即被告行政机关在哪,就由哪里的法院管辖。在民事诉讼中,地域管辖一般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行政诉讼也不例外。据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向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向“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所以加“最初”这一限定,是因为有些行政案件是经过行政复议的。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案件,客观上存在两个行政机关,即原行为机关和复议机关,因此,需要予以明确由哪一个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最初”即意味着,原行为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据此,一般地域管辖遵循的是:“最初作出行政行为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
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不是根据原告所在地,也不是根据违法行为的发生地等因素确定,而是根据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来确定。这是因为,诉讼地域管辖确定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行政诉讼也不例外。行政诉讼之所以不例外,是因为,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通常也就是原告所在地以及违法行为发生地,根据“行政机关所在地”来确定并无冲突和矛盾。因为行政机关的职权有着地域的界限,它只能对所管辖地域范围内的人和事进行处理。
二、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特殊案件,按照特殊标准来确定的管辖。行政案件是复杂的,有时因为某种特殊因素的存在,根据一般标准来确定地域管辖可能会导致不公平,因此需要按照特殊标准来确定管辖。行政诉讼中的特殊地域管辖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一)经复议的选择管辖
经复议的行政案件,既可以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此有选择管辖的诉讼权利。直观来看,经复议维持的行政案件,原行政行为没有被改变,诉讼标的为该行为,确定管辖的规则也应当依循该行为来制定。但是,长期以来在实践中却形成了复议机关为了避免做被告而一味维持的情况,这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其权利救济和纠纷解决的功能,也影响了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信任。鉴于此,无论复议机关的决定是维持还是撤销原行政行为,立法者都将其作为行政诉讼的共同被告,因此在管辖问题上便出现了选择管辖的情况,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有利于确保行政案件得到公正审理。这里对于复议机关维持的理解,除了其明确作出维持决定,还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请求,以及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经作为或无作为义务而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换言之,只要经过复议机关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便属于这里所说的“经复议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经复议的选择管辖规定不能与前述级别管辖内容简单机械地结合运用。对于经复议维持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这里指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即便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当事人也不能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向该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所谓不动产,是指形体不能移动,或者在移动以后会引起性质、价值改变的财产,如土地、山岭、荒地、草原、房屋、林木以及水流等。根据《行诉解释》(2018)第9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因此,诸如不动产登记行为直接引发起诉人的物权变动,无疑属于此列。此外,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到了起诉人的不动产物权,比如因违章建筑的拆除而提起的诉讼、污染鱼塘或水流提起的诉讼等,该行政案件也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无权管辖此类案件。涉及不动产的案件之所以采用专属管辖,主要是考虑到了法院调查、勘验、测量以及判决执行的方便。如果管辖法院远离不动产,就会带来诉讼的不方便。因此,不动产案件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至于如何判断“不动产所在地”,对于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准,未登记的,以其实际所在地为准。
(三)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时也是一种选择管辖。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其中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其户籍所在地起至诉讼时已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如果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所在地、原告户籍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和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之所以作为特殊案件,按照特殊标准来确定地域管辖,主要是考虑到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本身具有流动性,其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与其户籍所在地以及被告所在地之间常不一致,如果严格按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则来确定管辖,往往会给起诉人造成不便。加之此时原告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如果严格限定原告只能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不利于公民行使诉权,甚至可能因此剥夺原告的诉权。
选择管辖客观上存在不同法院都有管辖权,法院管辖权取决于起诉人的选择。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起诉讼,则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财产权(不动产物权除外)而起诉的,管辖的确定遵循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但依《行诉解释》(2018)第8条第2款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相对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且采取扣押财产等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如果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上述两个行政行为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那么,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形下,财产权被给予与人身权同等的看待,相对人起诉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的,不受一般地域管辖的限制。
……
内容简介: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第二版(2015年)出版之后,为适应行政诉讼审判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多部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
这些内容对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为此,《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应一些行政法律规范进行了及时的补充与修订。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除引言、附录和参考文献外,共十章内容:行政诉讼法概述;行政诉讼范围;行政审判体制与行政诉讼管辖;行政诉讼参加人;行政诉讼证据;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审理规则与法律适用;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与决定;行政诉讼的执行;行政赔偿诉讼。
目录:
引论
第一章 行政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 行政诉讼概述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第二章 行政诉讼范围
第一节 行政诉讼范围概述
第二节 不受理的案件
第三节 受理的案件
第三章 行政审判体制与行政诉讼管辖
第一节 行政审判体制
第二节 行政诉讼管辖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
第四节 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
第五节 行政诉讼的裁定管辖
第四章 行政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原告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五章 行政诉讼证据
第一节 行政诉讼证据概述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第三节 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调取和保全
第四节 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审查和认定
第六章 行政诉讼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行政诉讼一审程序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节 行政诉讼二审程序
第五节 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第六节 行政诉讼的诉讼中止、诉讼终结与期间、送达
第七章 行政诉讼审理规则与法律适用
第一节 行政诉讼审理规则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
第三节 行政诉讼审理中的特殊制度
第八章 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判决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裁定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决定
第九章 行政诉讼的执行
第一节 行政诉讼执行概述
第二节 行政诉讼执行的措施与程序
第三节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第十章 行政赔偿诉讼
第一节 行政赔偿概述
第二节 行政赔偿的范围
第三节 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行政赔偿主体
第四节 行政赔偿程序
第五节 行政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
附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附录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附录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录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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