艰难的跋涉:未成年人司法“海曙模式”的探索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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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经过前期准备阶段、未成年人法庭阶段及专门性立法阶段的发展,逐渐向现代化方向迈进,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模式。

海曙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方面进行坚持不懈的探索,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发展作出了积极努力。10多年来,海曙法院以积极进取、百折不挠的改革精神和勇气,坚持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立足中国国情,充分考虑现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规则,吸收借鉴国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有益经验和做法,大胆探索,不断创新,建立了缓刑听证、社会调查、心理鉴定、公益代理人、帮教基地等制度建设和实践探索,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海曙模式”。为此,有必要对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和成效进行全面梳理,对开展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将要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思考,为今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规范化运作、可持续发展乃至于立法完善奠定基础。

第一节 社会调查制度

“海曙模式”的社会调查制度主要是指以社会调查的方式对在宁波地区有固定居住地、有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未成年人,聘请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并以调查报告结果作为量刑,尤其是是否适用缓刑的参考依据的制度。

最早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相关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提到“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应当认真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环境、社会背景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审查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动机”。这是对社会调查粗线条的规定,与此时1997年刑诉法规定的“控辩式”审判方式不相适应,在实践中对调查主体、调查内容、调查方法等具体操作问题都亟待明确和改革。在此背景下,海曙法院借鉴国外做法及经验,在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中突破性地设立了社会调查制度,并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一、建章立制、规范流程

为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工作,海曙法院为此建章立制,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规程(试行)》,其第5章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施规程(试行)》进行衔接,对社会调查制度的对象、方式、内容、社会调查员的选任、权利、回避、奖惩等制定了详细的规则,加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1.社会调查的主体

2007年海曙法院在宁波市范围内首推了社会调查制度,明确以丰富社会经验和积极的人格特性作为检验社会调查员的选任标准。

就社会经验而言,1名社会经验丰富的社会调查员,能够打通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的学校、社区、家庭的沟通壁垒,深入未成年被告人生活中的点点滴滴,全面而深刻地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教育背景。在社会调查制度设立之初,海曙法院将社会调查员的人选定位在学生群体之中。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发现由于学生缺乏社会经验,到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的学校、社区去走访调查时往往遇到障碍,当相关学校、社区拒绝提供与未成年被告人有关的材料时,学生不知道如何解决,使得社会调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进而无法提交具有参考价值的社会调查报告。因此,海曙法院在此后的社会调查员选任过程中,将社会调查员是否具有社会经验作为较为重要的选任条件。

就人格特性而言,海曙法院侧重于考察社会调查员的爱心与责任心,主要原因在于:大部分未成年被告人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心理问题,如道德意志薄弱、是非观念模糊,价值观念扭曲,自私自利、崇尚金钱,这些心理问题作用在未成年被告人身上,使其外在表现为非常典型的玩世不恭、自我放纵、叛逆拒劝、交流困难等行为特征。因此,如果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缺乏爱心和耐心,就很难走入他们的内心,无法让他们敞开心扉讲述自己的成长经历和违法动机,社会调查员也就不可能提交一份客观、可信,对定罪量刑具有有效辅助作用的调查报告。

此外,虽然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6条及第484条规定了法院作为制作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同时规定了法院可以将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委托给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进行调查,但海曙法院启用社会调查制度的举措早于该解释颁布的时间。对于委托对象,海曙法院经过实践发现,街道社工及关工委“银发护苗工作室”的委员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及必要的法律知识,且有比较充足的时间保证,而宁波大学法学院的学生具有参与社会实践的积极性,且具有法律知识和写作能力的优势。海曙法院将两者结合起来,实行“1+1”的调查模式,即1名大学生和1名社工(或1名护苗工作室的同志)结对做社会调查,这样既发挥了大学生的优势,又融合了社工的社会经验,使调查报告更切合实际;同时因为未成年人被判缓刑后也由社工承担帮教责任,有利于判决和帮教工作的衔接。该创新模式比委托给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更具有可操作性,使调查报告具有翔实、客观、理性的特质,而且建议意见既能反映特定被调查对象的个性因素,同时还契合法律的一般规定和刑事诉讼程序的普遍要求,易得到审判法官的认同和接受,对刑事判决起到了积极的辅助作用。

根据上述选任标准层层筛选后,海曙法院的第一批社会调查员最终由宁波大学法学院的学生、海曙区司法局下属的街道社工、海曙区关工委“银发护苗工作室”(由政法系统和机关部门退休的老同志组成)担任,是一支思想素质高、有社会责任感、有一定法律知识的社会调查员队伍。

2.社会调查的程序

海曙法院在其制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规程(试行)》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施规程(试行)》2个文件中,对调查程序进行系统规范,规定由合议庭或承办法官根据案件情况报庭长同意后启动,从学生调查员及社工调查员名单中各随机挑选1名,出具委托函参加调查,一般要求在一周内完成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调查员在程序上独立于控辩双方,只对法官负责。

为防止在调查过程中出现徇私枉法、掺杂个人情感等情况,避免报告的不真实性,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实行回避制度。同时,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时,一般要求实地调查,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但考虑到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为提高调查效率,也允许社会调查员采取谈话、观察、电话、书信等形式开展调查,必要时也可以以各种形式交叉使用。

3.社会调查的内容

海曙法院规定社会调查中主要涉及的内容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社会活动、犯罪动机和悔罪态度等。然而,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发现社会调查与心理鉴定在显示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这一内容时,会发生重叠,甚至出现截然不同的结论。例如,2012年7月,对未成年被告人杨某所做的社会调查报告与心理鉴定报告出现了矛盾。根据社会调查员所做的犯罪人格报告,认为:“被告人虽有多次前科,并未形成犯罪人格,再犯的倾向比较低,而且被告人尚未成年,本案判决将对其未来发展产生巨大影响。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调查员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而相反的是,在杨某的心理鉴定报告中,根据心理鉴定师的分析,认为:杨某“个性倾外露,情绪较稳定”,但具有明显的反社会倾向,缺乏同理心,测验结果可靠。对同一个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有反社会倾向的问题上,社会调查员与心理鉴定师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对此,我们认为,就性格特点而言,法官在判断采取哪份报告意见时,应侧重采纳心理鉴定报告,理由如下:

首先,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目的和任务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分析未成年被告人作案的主观原因、客观原因,为司法机关公正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应具备的首要特征是客观性。而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是社会调查员通过未成年被告人的谈吐、表达、神态分析得出的一个主观判断,所以在一份以记载客观事实为首要目的的社会调查报告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应当处于附带地位。

其次,心理鉴定本身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国家为了区分心理鉴定从业人员的资质专门颁发不同等级的心理鉴定师资格证书,可见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对人的性格特点作出专业的判断,而社会调查员是从大学生、街道社工和关工委公检法退休的老干部中选任出来的,他们并非心理专业出身,不具备心理鉴定的专业技能,因此在社会调查报告中得出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尤其是是否具有反社会性人格的结论,不能作为该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有反社会人格的最终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以全面、详细、客观地记载未成年被告人的相关情况为主,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等主观评价内容为辅,如此才能更符合社会调查制度设立的初衷,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才能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起到应有的作用和效果。

4.社会调查的形式

根据上述2个规程规定,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后,根据调查的情况、收集的资料,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提交给法院,供法官量刑时参考。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定性,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有人认为该调查报告具有证据属性,属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品格证据、专家证据或量刑证据,可以让社会调查员出庭接受询问;也有人认为不具有证据属性,仅在法官对涉罪未成年人量刑考量和法庭教育时作为参考。

海曙法院在制定社会调查制度、运用社会调查报告时,对此问题亦进行了认真研究和深入思考。我们认为,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来看,其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道德品行、个性特点、家庭结构、社会交往、管教方式、社会环境及案发后的态度表现变化等客观情况调查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或者个人资料,上述情况对法官在量刑裁决时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在适用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选择上影响较大,控辩双方应有权被告知报告的内容,同时也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特别是当调查报告内容不利于被告人时,其有权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辩解。因此,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实质上是一份有关量刑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鉴于上述考虑,海曙法院在制定社会调查制度时,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须在庭审前提交,先由合议庭对该报告的内容进行形式审查,然后在庭审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前的时间段,由参与制作报告的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该报告,并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该报告相关内容的询问。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也可就调查报告发表各自的意见,最终由合议庭决定是否采纳调查报告的有关内容。

二、社会调查制度的成效

自2007年8月海曙法院在全宁波市范围内率先推出了社会调查制度以来,共对224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启动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法庭上对该224份社会调查报告进行了质证,其中有201份社会调查报告的建议被采纳。该制度的推行不仅弥补了法院办案案多人少、审判人员没有足够精力的缺陷,同时还发挥了社区社工等方面的优势,调动了大学生参与社会实践的积极性,不仅对量刑和刑罚执行方式确定起到了辅助使用,而且为服刑、改造罪错未成年人提供了第一手资料,对未成年被告人准确适用刑罚和教育改造发挥了积极作用。

例如,在审理一起未成年被告人小雨(化名)贩卖毒品犯罪案件中,开庭前承办法官了解到年仅17岁的小雨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是保持沉默,神情冷漠,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触犯了刑法,面临的是刑事指控,更没有任何悔罪表现。承办法官接到该案后,认为虽然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定罪量刑没有任何争议,但考虑到小雨只有17岁,她的人生还没有正式启航,其是否还有被挽救的可能,是否还能重新开启新的人生,具有不确定性。不确定性本身就意味着有转变和改造的可能,帮助、挽救罪错的未成年人,本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特殊设计的目的所在。本着对每一个罪错未成年人负责和挽救的强烈责任心,承办法官决定对该案启动社会调查制度。经过详细的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员向法庭递交了一份厚厚的社会调查报告书,并当庭宣读。庭上,当社会调查员读到“被告人小雨从小被父母抛弃,跟着爷爷奶奶长大,小学成绩优秀却被迫辍学……”时,曾漠视一切的小雨突然泪如雨下。最后,小雨打开心扉,向法庭供述自己饱受苦难的童年和走上犯罪之路的主客观原因,并真诚悔改,愿意认罪认罚。

在冰冷的犯罪事实中,丝毫看不到未成年人被挽救的希望,而社会调查员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将每个未成年人成长的轨迹更加真实地呈现在法官面前,实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突出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实现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对社会调查制度进一步优化的设想

司法实践中,尽管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受参与人员较少、法律地位不明、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短等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致使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或建议在量刑中无法充分予以体现。

1.社会调查员的备选资源不足。当前社会调查员主要由大学生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担任,这些人员的优势在于熟悉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并热心于未成年人事业,但劣势是大学生参与调查的时间受限,如寒暑假期间、考试周期间不能参与调查,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本职工作较忙。我们也考虑过扩大社会调查员的接受范围,但在吸纳时如何保证他们的人品、资质,在操作层面存在较多问题。

2.对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存在对社会调查的重视与配合度不够的情况。针对法院发送的部分委托调查函“石沉大海”,少数外省司法机关存在对开展社会调查的积极性不高,甚至相互推脱,未能充分认识到社会调查的重要性,存在消极拖延的现象。

3.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形式不一。各地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不一,部分社会调查报告流于形式,仅仅是对被告人的性格特点、文化程度、家庭背景、人际关系等方面做简单记录,未能真正如实反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

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专业队伍及机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不仅要有立法规范、组织与机构的构建,还要有专业人员。这些专业人员包括未成年人警察、未成年人检察官、未成年庭法官,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也对专业人员的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需要掌握基本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业务技能外,还需要掌握一些基本的生理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犯罪学等方面的知识。

2.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建议在立法上明确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可赋予其等同于证人的法律地位,享有和履行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出庭时站在证人席的位置,而调查员出具的调查报告可以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证据形式,在庭审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以确保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与权威性。

3.社会调查工作需要专业化、系统化的工作机制。基层司法行政机构的工作人员都应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法律及相关专业知识,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时,能从客观、专业的角度进行,同时建立管理和监督机制,确保社会调查的质量。

作者简介:

孙卫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巡视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分管刑事审判工作。复旦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宁波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于2002年至2011年担任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院长、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院长期间,积极推动少年审判工作,引入社会观护等全国领先的制度,取得良好社会效果。曾公开发表《少年刑事审判制度研究》《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难点分析》《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机制的完善——以宁波法院为样本的实证分析》《审判权运行中的相关问题及对策》《通向司法民主:人民陪审员法的功能定位及其优化路径》等论文,参与2016年中央政法委部级课题“司法权运行规律研究”。

内容简介:

本书以海曙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为基础,展示了海曙法院从2007年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合议庭开始到2017年未成年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的少年法庭制度的发展变化和不断完善。

通过校园法制课堂、模拟法庭、一站式普法、法制夏令营等形式多样的普法活动,本书对引导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培育法治意识和法治信仰,发挥了积极作用,得到社会大众的充分肯定。

目录:

第一章 未成年人审判“海曙模式”的历程与由来/ 001

第一节 海曙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发展历程和工作成效/ 003

一、在探索中寻求创新/ 004

二、在创新中谋求发展/ 006

第二节 域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启示和借鉴/ 009

一、德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009

二、英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010

三、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012

四、日本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014

第三节 国际规则标准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016

一、处遇个别化原则/ 016

二、非刑化原则/ 018

三、教育、平等及保障诉讼权利原则/ 021

四、专门化原则与共同参与化原则/ 022

第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海曙模式”的实践与思考/ 027

第一节 社会调查制度/ 029

一、建章立制、规范流程/ 030

二、社会调查制度的成效/ 034

三、对社会调查制度进一步优化的设想/ 035

第二节 引入司法心理学/ 037

一、“海曙模式”中的心理鉴定制度/ 037

二、“海曙模式”下心理鉴定制度技术方案选择的历史沿革与合理性分析/ 039

三、心理干预制度融入“海曙模式”/ 040

四、对未成年被害人建立心理救助制度/ 042

五、司法心理学在“海曙模式”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合理建议/ 043

第三节 公益代理人制度/ 044

一、“海曙模式”中的公益代理人制度/ 044

二、公益代理人制度在未成年人审判中初显成效/ 046

三、“海曙模式”下公益代理人制度运行的考察/ 050

第四节 缓刑听证制度/ 053

一、“海曙模式”中的缓刑听证制度/ 053

二、“海曙模式”下缓刑听证制度的运行模式/ 054

三、“海曙模式”下缓刑听证制度运行的考察/ 056

第五节 个性化帮教制度/ 059

一、“海曙模式”下个性化帮教制度初探/ 059

二、“海曙模式”下企业帮教基地的探索创新/ 063

三、“海曙模式”下企业帮教基地制度的反思与建议/ 065

第三章 未成年人家事审判的改革路径和实践探索/ 067

第一节 未成年人家事审判的改革方向/ 070

一、域外未成年人家事审判的改革路径/ 070

二、我国未成年人家事审判的改革过程/ 072

第二节 海曙法院未成年人家事审判的实践发展路径/ 074

一、完善未成年人家事审判的配套制度/ 075

二、构建未成年人家事审判的多元化调解机制/ 076

三、创新未成年人家事审判工作机制/ 077

第三节 海曙法院——家事调查官制度的运行实践/ 079

一、家事调查官制度运行的基本情况/ 080

二、家事调查官制度运行成效/ 083

三、家事调查官制度运行中存在的困难与不足/ 087

四、完善家事调查官制度的对策/ 094

第四节 未成年人家事审判工作目前存在的问题/ 097

一、缺乏和未成年人家事审判相适应的实体保护和程序保护专门法律/ 097

二、未成年人家事审判的受案范围和审判组织归口不一/ 098

三、未成年人家事审判法官配置待加强/ 099

四、未成年人家事案件审理中配套措施的完善度不够/ 100

第五节 对未成年人家事审判工作的建议/ 101

一、单独制定家事诉讼法/ 101

二、构建合理的未成年人家事受案范围和审判组织/ 102

三、配置、培养专业的未成年人家事审判人员/ 103

四、完善未成年人家事案件审判的配套措施/ 104

第四章 未成年人权益的行政诉讼保护/ 107

第一节 涉及未成年人行政诉讼案件情况/ 109

一、行政诉讼领域占比较少/ 109

二、涉及未成年人行政诉讼保护之必要性/ 118

第二节 涉及未成年人行政案件司法审查/ 121

一、行政诉讼一般原则/ 121

二、针对未成年人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124

第三节 未成年人行政诉讼启动上的特殊保护/ 128

一、未成年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128

二、未成年人行政公益诉讼程序构建/ 129

三、未成年人权益侵害法律援助机制/ 133

第五章 未成年人审判“三审合一”模式的运行考察与转型路径/ 137

第一节 历史变迁:未成年人审判“三审合一”模式的由来与发展/ 139

一、萌芽阶段/ 139

二、创立阶段/ 139

三、低谷阶段/ 140

四、重塑阶段/ 140

第二节 现状考察:海曙法院未成年人审判“三审合一”模式的运行情况/ 141

一、总体情况/ 142

二、案件审理情况/ 143

第三节 困境剖析:未成年人审判“三审合一”模式运行的困难和问题/ 145

一、机构保障有所缺失/ 145

二、程序保障并不到位/ 146

三、受案范围有所欠缺/ 147

四、案件数量偏少/ 149

五、人员配置专业化程度不足/ 150

六、法官业绩考评评价体系不健全/ 151

第四节 当前选择:从“三审合一”走向“未成年人+家事”审判模式/ 152

一、“三审合一”模式发展的可能选择/ 152

二、从“三审合一”向“未成年人+家事”审判模式转型的动因分析/ 154

三、从“三审合一”向“未成年人+家事”审判模式转型的制度设计/ 157

第六章 开展“海法护航”,防范不良行为/ 167

第一节 普法宣传/ 169

一、开展普法宣传的缘由:矫治不良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169

二、目前我国普法宣传存在的问题/ 170

三、我国普法宣传的发展方向/ 171

第二节 “海法护航”的内容、形式及成效/ 174

一、“海法护航”的内容及形式/ 174

二、“海法护航”取得的成效/ 176

第三节 “海法护航”附录/ 178

一、法治课堂讲义/ 178

二、法制游园方案/ 185

三、模拟法庭剧本/ 192

四、法制辩论赛/ 205

附 录 海曙法院出台的相关规程、规定、办法/ 207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规程(试行)/ 207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外来青少年犯缓刑适用“同城待遇”操作规程(试行)/ 218

宁波市海曙区青少年缓刑犯联合帮教(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222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加强外地未成年人司法救济操作规程(试行)/ 224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公益代理人制度实施规程(试行)/ 230

宁波市海曙区公益代理人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实施规程(试行)/ 233

宁波市海曙区关于缓刑青少年参加公益服务的规定(试行)/ 237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暂行办法/ 239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心理干预工作规定(试行)/241

宁波市海曙区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通知辩护的操作规程/ 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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