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书摘:
《刑事诉讼期限制度研究》:
一、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限的理解问题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同属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序列,意在通过部分地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确保诉讼顺利进行。1979年《刑事诉讼法》仅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力,并未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许多不合理的做法。一些办案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后便消极侦查、保而不侦,导致案件拖延数年无法完结;一些办案单位在排除犯罪嫌疑之后不采取任何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成了最终的结案方式,极大地损害了被追诉人的权利,也不利于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于第58条增加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按照文义解释方法,既然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就意味着三机关共同分享、总体适用12个月的取保候审和6个月的监视居住。但在法律修订后的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出现了不同理解。1998年率先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92条、第103条规定,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最长不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超过6个月。后续制定的最高检和最高法司法解释不得不作出同样规定。依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条、第56条、第69条、第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6个月,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需要继续采取的,检察院应依法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5条规定,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移送起诉后法院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其期限重新计算。对此,学者普遍持否定态度,认为在法律条文比较笼统的情况下,“应当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然而,三机关的解释没有遵循这一法律解释的原理。”
看起来,这似乎是中国式“司法解释僭越立法”乱象的一处典型体现。但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法律起草机关编著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中,对于《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中的“和”所做的正是类似于“或”的解释,“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话,每一机关有权决定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如果被监视居住,每一机关有权决定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在某种意义上讲,法律起草机构针对法律条文做出的解读可以视为立法者原意,因此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的解释并非无的放矢,需要检讨的反而是法律起草机构的做法。基于维护法律权威的目的,在法律颁布实施后,任何的解释、适用工作都应当严格基于法律条文本身。如果立法者本意是赋予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针对同一刑事被追诉主体各自适用12个月的取保候审或6个月的监视居住措施的权力,正确的选择是在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言明,而非在法律甫一颁布后再进行引起争议的解读。但是抛开立法技术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究竟应如何规定,是由三机关共享12个月、6个月还是各自适用12个月、6个月?
笔者认为,“独享”较之“共享”更加合理。首先,“独享”模式更加符合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批评者认为,如果允许公、检、法各自计算期限,被追诉人最长会承受长达3年的取保候审,导致一个本来较轻的强制措施变成了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不利于保护被追诉人权利。表面看来的确如此,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中(这显然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态),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作为法定羁押期限用尽时的一种承接性方案存在的。《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据此,在羁押期限用尽后,办案机关只有释放被追诉人或改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选择。
……
作者简介:
于增尊,1986年10月生,河北省沧州市人。2005年至2009年就读于南开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09年至2016年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先后获法学硕士学位、法学博士学位,同时为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联合培养法学博士。现任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迄今已在《政法论坛》《法学杂志》等期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出版合著1部,主持省部级课题1项,参与省部级课题多项,科研成果获得天津市第十五届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二等奖。
内容简介:
在我国,刑事诉讼期限制度是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用数十个条文加以规范,贯穿从立案到执行的刑事诉讼全流程,是诉讼程序有序运行和被追诉人人权的重要保障机制。
本文是国内首部对本问题进行专项研究的专著,第一章首先对刑事诉讼期限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分析,包括刑事诉讼期限的概念、设置原则、制度价值等;第二章考察我国刑事诉讼期限制度的基本沿革,梳理挖掘古代法律文化精髓,缕清制度发展的脉络;第三至第六章按照刑事诉讼流程,分别探讨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期限、审判期限、羁押期限等制度的完善,以期为我国立法完善提供改革方案。
目录:
引言
第一章 刑事诉讼期限制度概论
第一节 刑事诉讼期限的概念
一、刑事诉讼期限概念的界定
二、刑事诉讼期限的特征
第二节 刑事诉讼期限制度的价值
一、提高诉讼效率
二、实现司法公正
三、保障诉讼权利
四、强化司法权威
五、提升刑罚效用
第三节 刑事诉讼期限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适度原则
二、明确性原则
三、封闭性原则
四、救济原则
第二章 我国刑事诉讼期限制度历史考察
第一节 我国古代刑事侦查期限制度
一、秦汉时期首定逮捕时限
二、唐朝细化逮捕时限与处罚措施
三、清朝增加侦查到案措施期限
四、我国古代刑事侦查阶段期限制度简评
第二节 我国古代刑事审判期限制度
一、我国古代刑事审判期限制度沿革
二、我国古代刑事审判期限制度内容
三、我国古代刑事审判期限制度评析
第三节 刑事诉讼期限制度的近代转型
一、清末民国时期刑事诉讼期限制度转型的思想基础
二、清末民国时期刑事诉讼期限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清末民国时期刑事诉讼期限制度转型尝试的评价
四、革命根据地的刑事诉讼期限制度
第三章 刑事审前程序中的期限问题
第一节 拘传措施期限
一、拘传期限的设置
二、拘传期限的起算
三、两次拘传的时间间隔
第二节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限
一、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限的理解问题
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折抵刑期问题
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解除问题
第三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权利抑制属性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的改革方案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问题
第四节 技术侦查措施期限
一、技术侦查措施应从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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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刑事审判期限制度的存废之争
第五章 刑事审判期限制度的完善
第六章 刑事羁押期限制度的改革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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