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最新商法典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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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名称:日本最新商法典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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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二章买卖
    买卖行为应是日常生活中最为基础性和普遍性的交易现象,各国民法中均对买卖行为作出了相当全面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555~585条通过总则、买卖的效力以及赎回三部分对买卖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日本民法典》第555条规定,买卖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诺将某财产权利转移至对方,对方支付对价的合同。
    至于“商事买卖”,在比较法上尚未见直接通过法律条文进行定义的立法例,就《日本商法典》而言,由于本章5条均规定了“商人间”这一前提,因此,日本商法上的商事买卖,应是指商人间对双方均为商行为的买卖行为。在商事活动中,商事买卖应是最早出现的商行为,也是最为基础的商行为,即使在现代商事活动中商事买卖也是处于中心地位的商行为;基于商事活动中买卖行为的重要性,为更好地契合商事交易活动的迅速性特点及商事交易活动的现时需要,《日本商法典》在民法规定的基础上,就商事买卖作出了本章的特别规定。
    纵览本章5条关于商事买卖的规定,通过对比日本民法上关于买卖的规定,可以发现,日本商法结合商事交易的特点进一步加大了对卖方利益的保护。但是,就性质而言,买卖应是契约自由原则的最典型的领域,因此,本章所有的规定均属于任意性规定,如果存在相应的商事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间有特别约定,则可以排除本章规定的内容。第五百二十四条[卖方对标的物的提存及拍卖]
    商人间的买卖,买方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买卖标的物时,卖方可以将该物提存或规定适当的期间并经催告后进行拍卖。此情形中,卖方将物提存或进行拍卖时,必须及时向买方通知该事项。
    本款是关于商事买卖中买方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卖方有权对标的物提存及拍卖的规定。根据《日本民法典》第494、497条规定,买方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该买卖标的物时,卖方可以提存标的物,但对于交易的标的物,即使不适宜提存卖方也无权拍卖,欲实施本款中规定的拍卖必须获得法院的许可;相较于民法的规定,商法赋予了卖方较大的自由权,也增加了卖方采取有利于自己的机动性,显然强化了对卖方利益的保护。
    不过,根据本条规定,卖方欲行使标的物提存权与自主拍卖权时,须分别满足法定的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
    (1)要求交易为“商人间”买卖。公司商人通常不存在商行为以外的行为,但个体商人除营业行为外往往还会发生营业外行为,个体商人的生活行为与非商人无异,不得适用本条规定;换言之,本条的适用要求买卖行为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均为商行为。
    ……
作者简介:
    刘成杰,现就职于北京科技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2003年于解放军外国语学院获得日语文学学位,2006年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2009年于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攻读比较法学博士学位。
    柳经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校科研处处长、校学术委员会委员。学术兼职:中国商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民法学会理事、海峡两岸关系法学会常务理事。著有《感悟民法》、《当代中国民事立法问题》、《当代中国债权立法问题研究》、《当代中国民法学的理论转型》、《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卷》(主编)、《商法》(主编)、《商法总论》(与刘永光合作)等。
内容简介:
  本书是对日本新的商法典条文的翻译,并在对日本重要商事法律术语的汉语翻译方式准确考证以及对日本重要商事法律制度进行详细分析的基础上,对总则编以及商行为编逐条进行了详实的学术性注解。
  本书是自2000年国内翻译出版的《日本商法典》之后的新译注版本,吸收了法典十余年的历次修改,并结合其他商法单行法,通过学术性注解向读者呈现了一部立体、丰满、多面的法典全貌。相信这样一种外国法的研究形式,不仅能够使读者清晰、明白地看懂日本商法典的翻译条文,使读者较为全面地了解法典条文及其重要制度的立法背景,更为重要的是还能让我国法学研究者清晰地把握日本商法学界及实务界对法典条文及其重要制度的学术观点。
目录:

引言
凡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通则(第1~3条)
第二章 商人(第4~7条)
第三章 商业登记(第8~10条)
第四章 商号(第11~18条)
第五章 商业账簿(第19条)
第六章 商业雇员(第20~26条)
第七章 代理商(第27~31条)
第八章 杂则(第32条)

第二编 商行为
第一章 总则(第501~523条)
第二章 买卖(第524~528条)
第三章 往来账(第529 ~534条)
第四章 隐名合伙(第535~542条)
第五章 居间营业(第543~550条)
第六章 行纪营业(第551~558条)
第七章 货运行纪营业(第559~568条)
第八章 运输营业
第一节 总则(第569条)
第二节 货运(第570~589条)
第三节 客运(第590~592条)
第九章 保管
第一节 总则(第593~596条)
第二节 仓储营业(第597~628条)
第十章 保险
第一节 损害保险
第一分 节总则(第629~664条)
第二分 节火灾保险(第665~668条)
第三分 节运输保险(第669~672条)
第二节 生命保险(第673~683条)

第三编 海商
第一章 船舶及船舶所有人(第684~704条)
第二章 船长(第705~736条)
第三章 运输(第737~787条)
第一节 货运
……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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